破產法律制度需完善
2018年4月23日 大理法律顧問律師 http://www.zzbing.com/
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企業破產案件逐年增加。在我國沒有專門的破產清算人制度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作為惟一的組織破產清算和實施破產清算監督的部門,承擔著繁重的案件審理工作。從目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況來看,審理好企業破產案件還需要及時建立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也就是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
一、破產程序上的不足對完善破產法律制度的需要
破產法首先是程序法,程序法是其核心。我國破產法篇幅有限,制度設置上也較薄弱,造成破產程序上存在不足。這不利于人民法院審理好破產案件。舉例來說,比如案件的受理。案件的慎重受理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全國法院破產案件審理座談會上是一個重點,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關于破產案件審理的若干規定中也是重點。但依照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破產資格僅限于有法人資格的企業,自然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均不能破產。這就限制了非法人主體的破產能力,使得非法人主體不能通過破產清算退出市場。與此同時,我國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情況復雜,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未投入注冊資金或投入的注冊資金未達到法定最低數額,被人民法院依法認定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也不能作破產申請人。(企業開辦時未投入注冊資金或投入的注冊資金未達到法定最低數額,申請破產前開辦單位補足注冊資金的,一般應認定該企業具備法人資格,可以作破產申請人。但不包括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用難以變現或變現后價值顯著降低的實物代替貨幣補入注冊資金的。)這樣就大大降低了破產法的社會效用。因此,應當從立法的角度擴大破產法的適用對象,使絕大多數的民事主體均能通過破產清算合法退出市場,以滿足社會流轉關系的需要。破產清算無論對債務人還是對債權人都是會起到保護作用的,這尤其對我國的破產清算觀念的轉換很有積極意義。
再如破產案件審理中的審判監督。由于破產案件的特殊性,破產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審判監督一直是難以解決的問題。破產法對此沒有規定程序上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僅允許對破產案件審理中的駁回申請的裁定上訴,其他審判監督都是事后監督,因而,對破產案件的審判監督幾乎是空白的。從破產案件的特點看,破產等于宣告企業的死亡,企業一旦被宣告破產,基本上就不可逆轉,尤其在破產分配開始后,如果屬于人民法院錯誤宣告,審判監督程序也難以發揮作用,事后監督也不能讓企業起死回生。因此,應當完善我國的破產法,在破產案件審理中多幾個監督程序,以利于審判監督的真正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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